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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投資其他企業。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且持股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不在此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投資時實收資本額扣除本條例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累積虧損後之百分之十。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自有資金之運用,應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報董事會核准,修正時亦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外辦理保證。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各項負債之比率,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