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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 3、96、18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