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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申請興建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申請興建與歷次擴增規模之合計總和。
二、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取得興建許可或申請興建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歷次擴增規模之合計總和,其累積開發規模之累積起算日期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依附表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