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開發單位應分析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於施工期間或興建後,對上、下游集水區之居民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文化之正、負面影響,並針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另對河川上、下游水道變遷、水量變化(含基流量)、地下水互補、水體涵容能力與水域生態之影響,亦應納入評估。對淹沒區內之陸域或水域、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植物之不利影響,應納入移植復育計畫等相關環境保護對策。
水力發電廠、越域引水工程之開發,應分析引水期間對本流上、下游可用流量、基流量及下游地下水補注之變化與所造成之影響,並與該水道之有關機構協商環境保護對策。
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之開發,應配合與該河川之治理基本計畫一併分析檢討。對於河口之治理,應說明其治理後對海岸之影響。
排水工程之開發,應分析抽水或攔水所造成之水文與生物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