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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案件,任一年(以生效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之申報藥費已達列入價量協議之條件時,保險人應於次年之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通知廠商進行價量協議。
廠商未於保險人通知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價量協議,則自該年十月一日起,支付價以原支付價之○.九五倍或國際藥價最低價,取其低者支付;若於次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未完成價量協議者,則自當年十月一日起,再調降其支付價之百分之五或依國際藥價最低價,取其低者支付,並依此原則逐年調降其支付價,直至完成價量協議或已完成納入給付或擴增給付規定後五個觀察年之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