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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分入再保險業務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業務如屬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
二、業務如屬人身保險業承保之保險商品範圍,所發行之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