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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
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十一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