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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