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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領受之退職酬勞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職人員並辦理核銷。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月退職酬勞金,除首期月退職酬勞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退職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薪資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