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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三、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符合該較寬鬆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
四、非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