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第三類外國人,外國人應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前項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