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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置備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並訂定計畫,使勞工確實遵守: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業或清掃該作業場所。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砂浴作業之攪砂或換砂。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作業中,剝除含鉛塗料。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
五、第二十二條之乾燥作業。
六、第二十三條集塵裝置濾布之更換作業。
七、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軋碎、熔接、熔斷或熔鉛噴布之作業。
八、於船舶、儲槽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作業場所從事鉛作業。
前項第四款作業,並應置備適當防護衣著,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作業情形,已有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設備,且有效運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應設置專用保管設備,並於使用後與其他衣物隔離保管,且禁止攜入鉛作業場所以外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