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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漁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或漁會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或漁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講習或授課。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六、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總幹事核准者。
七、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八、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依法令應給予公假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