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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每批成品應予檢驗,以確定其符合最終規格。
不應含有害微生物之產品,必要時應逐批加以適當之有關檢驗。
每批成品與其各有效成分之原料,應抽取代表性之儲備樣品保存,成品儲備樣品之存放條件應與標示者相同;儲備數量應為足供所有規定檢驗所需要之兩倍以上,惟做滅菌檢查與熱原試驗者,其數量另視需要而定。
儲備樣品應保存至該成品之有效期間後一年,免於標示有效期間者,應至少保存至該成品之最後一批出廠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