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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化學液體船之電力裝置應符合左列之一般規定:
一、應將可燃性化學品失火與爆炸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
二、電力裝置與配線,除為操作所必需,並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不應裝置於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危險位置。
三、電力設備通常所用之材料易為特定之貨物所損者,在選用導體、絕緣體、金屬零件等時,應特別考慮及材料之特性,必要時應將此等組件予以保護防止與揮發氣體等接觸。
四、依本節規定准許裝置於危險位置之電力設備應經認可,並經證明可在有關之可燃大氣中操作使用者。
五、獨立型櫃應予電接地於船體,所有之貨物管路及軟管接頭之密合墊片亦應予電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