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