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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因徵用而受損害者,應於第三十五條所定賠償金發給期開始後,或於賠償
金額經決定確定後,即將受領證、證明書或通知書,或地方或高等軍事徵
用評定委員會之決定書,提示於市、縣政府,彙經上級機關向最高軍事機
關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