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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6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提供前條貨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之每件貨物運費,不得超過客運路線實收票價之全票金額。但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營運時間、營運班次、貨物運費表,應於各該路線車站、車廂內或站牌公告。
三、車輛之載貨空間應與載客空間有適當區隔,並應將裝運之貨物固定妥當。裝載方式及貨物體積不得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
四、車輛載運客貨之重量,不得超過車輛核定總重量之載重限制。
五、貨物屬違禁品、危險品或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應拒絕運送。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依前條規定經營貨運服務者,不受本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有關貨運業立案程序、營運、運費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