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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被檢布氏桿菌病診斷用菌液須符合左列條件:
一、特性試驗:須為乳白色均勻溷濁液(但加色素者須具有該色素之色澤)且無異物及異常氣味。
二、無菌試驗:不得含有可能檢出之活菌。
三、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石炭酸之含有量須為○.五%以下。
四、變異試驗:依左列方法測定之。
(一)平板急速用抗原:將標準血清(每公撮一、○○○國際單位)每公撮稀釋為二○、二五、三○、三五、四○單位,其○.○二公撮與對照陰性血清○‧○四公撮,分別滴於玻璃板上與被檢菌液○.○二公撮實施凝集反應時含有三○單位以上抗體血清,須在五分鐘以內呈凝集,但對照陰性血清○.○四公撮須不呈凝集(試驗時室溫應保持二○至二五度)。
(二)試管法抗原:被檢菌液以○.五%石炭酸加生理食鹽水稀釋一○倍後與標準血清實施試管法凝集反應,其結果標準血清稀釋四○○倍者須有五○%凝集。
前項試驗確定困難時,應予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