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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下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申請動態展示: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放射性物質,且於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者。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展示,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