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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領同類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