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