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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五年,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五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四年六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五年,第十條第三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調查。
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一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之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但財政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個月,經濟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二個月;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以外之規定。
第三項利害關係人未檢附具體事證或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審議小組決議不進行落日調查或經落日調查認定不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後,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其具結措施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繼續適用;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