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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被處罰人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接受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即繕具意見書,一併送交簡易庭裁定。
簡易庭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與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