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1 條
獲配不同頻率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二以上屬關係企業之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為降低基地臺設置數,得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時,不得有電信法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行為。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偏遠地區之基地臺,應提供強制漫遊或共
站、共構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整合時,應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之
變更;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無事業
計畫書之經營者亦同。
關係企業內經整合之行動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等品質指
標經合併計算後,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之各項品質
指標。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開放一定比例之基地臺位置供其他經營
者共構或共站,其比例由本會定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