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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除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
二、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獲致建議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開發單位於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