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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日上午第一次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達下列啟動時機之條件之一者,自預報日翌日起,到各日上午第一次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已改善至未達啟動時機之條件前,公私場所不得執行石化製程密閉設備或第二十二條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清槽作業之開蓋作業。但配合政府機關實施檢查者,不在此限。
一、隔日起各空氣品質區有懸浮微粒或細懸浮微粒濃度可能達初級預警等級,且再次日為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
二、隔日起各空氣品質區有連續二日懸浮微粒或細懸浮微粒濃度可能惡化至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