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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藥品給付協議之終止條件:
一、價量協議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協議期限屆至。
(二)取消健保給付。
(三)協議期限內,本標準已另收載二種以上之同成分不同廠牌藥品。
二、其他協議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協議期限屆至。
(二)取消健保給付。
(三)協議期限內,本標準已另收載二種以上同成分不同廠牌藥品或二種以上第 2B 類新藥。
(四)協議期限內,廠商或保險人提出終止協議之建議,經藥物擬訂會議同意者。
前項第二款其他協議終止時,應重新檢討藥品支付價格及其給付規定,必要時得重新簽約。該協議藥品支付價格之檢討方式,依本標準新藥核價方式擇一調整支付價格,或一定比率調降支付價格,其他同成分藥品之支付價格併同檢討,並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