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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
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
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
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
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
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
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
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