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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公民營事業或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單位、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航行中船舶,非經公民營事業或工業專用港內碼頭之承租人或所有人同意,不得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