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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各租用人應遵照左列規定:
一、對本廠房現有隔間設施未經申請核准者,不得變更或拆除。承租單位
之外部空間 (含屋頂及陽台) 及公共設施,均為公用,承租人不得擅
自佔用或增建。
二、除應自行負責維護其租用單位內部安全措施外,並應共同維護整體之
安全及善盡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之責任。
三、廠房標誌不得置於外牆上,應設置於管理局指定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