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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稅務關務人員受懲戒或依本辦法受行政處分者,依左列規定停發或減發其
稽徵津貼。
一、受懲戒處分者:
(一) 休職:自復職之日起停發一年。
(二) 降級:停發九個月。
(三) 減俸:停發六個月。
(四) 記過:停發三個月。
(五) 申誡:停發一個月。
二、受行政處分者:
(一) 記一大過:減發百分之五十,期間九個月。
(二) 記過一次:減發百分之五十,期間三個月。
前項因受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懲戒處分或受記大過、記過行政處分而
停發或減發稽徵津貼者,自議決或核定之次月份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