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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信託監察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