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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得標人接獲標售機關正式通知得標之函件後,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先
送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原始文件,如經審查合格,即予簽訂合約 (範例如
附件十三) ,簽訂之合約,以正本由雙方執存,以副本由處理執行單位,
分別送達當地聯勤有關財勤單位稅捐稽征機關,並送所隸司令部監察單位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及審計部等有關機構並應於每次標售 (換) 簽訂合
約後,填送處理情形報告表 (如附件十四) ,層報國防部核備。
圖表附件:
附件十三 投標合約草案.PDF
附件十四 廢品處理情形報告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