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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審酌情形,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