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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
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五
條情事之一,或不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
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
撫慰金,或由再任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
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
金者,得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退休人員退休金、資遣人員資遣給與及遺族撫慰金領受權,如有喪失、停
止、依法撤銷或廢止之法定事由而溢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慰金情事,
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所生溢領
情事,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逾期仍
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
。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透過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台查
知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後,再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
定機關(構)、行政法人、公法人、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且每月投保俸(薪)額或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時,
得先自該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之日起,停止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俟當事
人檢具其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
退休、資遣人員或領受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二項所定溢領給與情事且未依規
定繳回或未全數返還溢領金額者,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申請撫慰金時,其
所溢領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休、資遣或撫慰金中,覈實收
回。本項修正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