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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