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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石化製程歲修或設備維修作業期間,含有揮發性有機液體之管線、操作單元進行氣體置換與管線清洗時,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廢氣,並以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始得排放。
前項防制設備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公私場所應於石化製程預定歲修前至少二日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民眾聯合服務中心專線,並於公私場所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