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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審核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確實審核,據以核定操作許可證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一、非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逕予指定適用該排放標準。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亦不得將非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指定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三、非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指定實施定期檢驗。
四、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逕予指定公私場所適用之。
五、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