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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燒爐中取出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烘燒爐口設置承接容器,以儲存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
二、應設置長柄工具或採取機械取出方式。
前項設備之使用,應公告使作業勞工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