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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試驗委託者應獲得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對於以下事項之同意:
一、遵守本準則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依據試驗委託者及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之試驗計畫書,進行試驗。
二、遵守數據紀錄及報告之程序。
三、接受監測,稽核及查核。
四、依試驗委託者指定之期間保存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建檔之必要文件。
試驗委託者、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在試驗計畫書或其他文件上共同簽章,以確認此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