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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應予記過或申誡:
一、利用職務挪用公款公物。
二、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本機構遭受損害。
三、拖欠本機構財務或為人擔保賒借本機構財務,逾期不還。
四、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管理機構名譽。
五、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六、其他業務上有失職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