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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本保險以簽訂「設備及其零組件、附屬品」之輸出契約或簽訂「技術及勞
務」提供契約之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輸出價款符合
下列條件,因匯率下跌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輸出價款以美元、英鎊、西德馬克、法國法郎、瑞士法郎或日圓表示
者。
二、輸出價款清償期在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日起算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者
。
三、匯率下跌幅度超過百分之三,而在百分之二十以下 (含百分之二十)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