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七、理事或監事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