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一、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到場通譯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事項。
六、少年調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其他到場之人陳述之要旨。
七、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八、當庭出示之證據。
九、當庭實施之扣押或勘驗。
十、法官命令記載或關係人聲請經法官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予少年陳述之機會。
十二、裁定之宣示。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審理期日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