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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縣 (市) 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
查;各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
報請縣政府備查。
鄉 (鎮、市) 公所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
部備查;各鄉 (鎮、市) 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報請縣政府備查。
新設之省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送立法院查照。新設之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參照第二、三項準則之規定,由省政府
擬定,送省議會查照。
各級政府、公所之組織規程及準則,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
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