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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12 條第 2  項施行日期由本部另定、第17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檢驗或換發操作證業務,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核發效期不逾三個月之延長效期證明文件:
一、無法於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檢驗。
二、無法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申請換發操作證。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業務,而無法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術科測驗,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得延展三個月。
經依前二項核准延展者,如於延展期間持續受疫情影響,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民航局再予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