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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醫療機構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紀錄未保存至少三年。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對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提供關懷或具體協助。
四、醫事機構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
五、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六、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另案調解中,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洩漏或援用其於本案之陳述、讓步或調解結果。
七、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同意,以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調解過程。
八、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或未通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