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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租用人附掛之線路,應依左列規定架設:
一、附掛之線路應在電信原有最低線路三十六公分以下,或最低電纜分線
箱五十公分以下。
二、附掛之線路其最低線路之高度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附掛電纜附設分線箱之地線,應設於原有電信線路地線相反之一側,
其電阻應在七十五歐姆以下。
四、原為線路轉彎桿或終端桿於附掛線路施工時,如遇電桿受力不能平衡
時,應即停止附掛並通知電信機構加強拉線或撐桿後再行附掛,其改
善費用由申租人負擔。
五、附掛線路應於每一附掛點貼示標籤,載明租用人名稱及聯絡電話號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