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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